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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企业每年不少于四次安检!这一地新规!

日期: 2024-03-20 作者: 行业新闻

  2022年1月1日,修订后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近日,天津市为规范燃气企业定期开展用户设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根据《条例》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发布《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品质衡量准则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时进行安全检查。这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天津《条例》的共同要求。

  《暂行规定》对上述入户安检规定进行了细化,详细规定了燃气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应当落实的管理制度要求、定期对各类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周期、开展安检的内容和要求、流程,明确了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对安全检查文件拒绝签字确认或不签收的应对措施及后果,以及主管部门对燃气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监管要求。

  在对各类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周期要求方面,《暂行规定》要求居民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下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上的,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农村天然气居民用户每年采暖期前一定要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对“四失五类”特殊人群和租赁房屋居民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非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其中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用户每季度至少于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

  上述规定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基础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燃气企业应当格外的注意。燃气企业未定时进行入户安检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的,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要求,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现将《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及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燃气经营企业对其供气用户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督促、指导各区城市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工作及服务的品质实施监督管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相关单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入户安全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农村燃气安全监管员制度,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制度,燃气经营企业落实驻村(居)安全员制度,共同做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和安全风险隐患整改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并实施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查、检测制度,明确安全巡查周期、流程、内容以及教育培训、劳动防护、应急救援和保障服务等内容;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入户巡查人员的全员岗位责任制,明确安全巡查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签订安全巡查责任书,并定时进行监督考核。

  加强对巡查人员管理,明确巡查责任范围,建立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系渠道,配备必要的检查工具设备,以及安全检查记录表、反馈告知单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村(居)燃气安全协管员开展培训,使其掌握必要燃气安全知识。

  (一)城镇天然气居民用户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下的(含20年),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用户管道建成20年以上的,每年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农村天然气居民用户每年采暖期前一定要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二次。对“四失五类”特殊人群和租赁房屋居民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四失五类”:即失独、失业、失意、失常和低保户、低收入家庭、失独人员、残疾人员、疫情受损人员)

  (二)天然气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其中餐饮场所、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等单位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安全检查,每年不少于四次。

  (三)对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含居民用户和单位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安全用气检查,对其中出租房居民用户每季度至少一次,每年不少于四次;在每次配送上门时应对用气场所和调压器、连接管、紧固件及燃气燃烧器具等进行接装前安全检查和接装后无泄漏检查,并向用户发放安全告知书,并保存其签字的安全告知书回执。

  (编者注:《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一定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免费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做好安全检查记录,其中对单位用户和城镇居民用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对农村居民用户每年进行不少于二次安全检查。《暂行规定》提高了燃气公司对特殊人群和租赁房屋居民用户、餐饮场所、公福用户等群体安检频次,达到每季度一检。)

  第七条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应符合《城镇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安全作业规程》(CJJ51)《城镇燃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111)《农村天然气供气设施运行管理规范》(DB12/T 1057)等相关规定。

  第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年度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计划,并将上一周期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用户列为重点,明确任务和完成时限、责任到人。

  实施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前应以通知、通告等形式告知燃气用户及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告知内容应包括:燃气用户安全检查区域、日期、时间,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身份识别方法,到访不遇的要求及燃气经营客户服务电话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通过社区联络平台配合向所辖区域内居民告知。

  因燃气用户原因未能实施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更好的提供另行预约安全检查的途径。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上门对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着标有企业统一标识的工装,出示有效工作证件,并配合燃气用户核查身份。

  第九条燃气用户应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对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实施燃气用户入户安全检查应予以配合。

  燃气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向燃气用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有关情况;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燃气用户仍拒绝入户安全检查并存在安全风险隐患风险的,燃气经营企业在履行告知义务后,按照供用气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进行燃气用户安全检查时,应当记录燃气用户的用气场所、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应向燃气用户告知本次安全检查结果,在燃气计量表等适宜位置粘贴“安全检查”标识,注明安全检查日期。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安全风险隐患,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进行整改,对整改情况做跟踪。

  (编者注:此为燃气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内容和要求,做到上述方面并留下相关凭证,是遵循规定的要求,也还是为了在发生意外事故时举证证明自身履行入户安检义务以减轻乃至免除责任。参考阅读:)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分类逐户建立燃气用户服务档案,档案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逐次上门服务的燃气用户安全检查记录、燃气用户个人信息采集单、安全风险隐患告知单(含整改建议)、到访不遇告知单和到访不遇明细表等。

  燃气用户服务档案应真实、完整,实行信息化管理并动态更新,实现服务的可追溯性。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对燃气用户检查结束,应现场将安全检查记录、安全风险隐患告知单等,经燃气用户签字确认和签收。燃气用户拒绝签字确认或不签收的,以及长期到访不遇的燃气用户,应予以专门标注,并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公司进行协调劝导。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作燃气安全使用宣传资料,在入户安全检查时免费向燃气用户发放,普及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提高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意识。

  第十四条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组织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等服务质量的评价,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服务质量的评价。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未定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依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编者注:对于未定时进行入户安全检查或者发现存在安全风险隐患未书面告知燃气用户进行整改的燃气企业,根据《天津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除了上面处罚措施外还规定,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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